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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法务结合最高院案例判决告诉你:金融机构该如何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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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 发表日期: 20
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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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是笔者整理的近几年最高院部分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及其判决案例的裁判规则。应当说明的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即使是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也仅应当“参照”,而公报案例、最高院以往判例并不能成为各级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但该等案例所反映的审判思路、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等内容,对金融机构在产品设计、合同起草、抵押登记等方面规避风险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本文所涉裁判规则涉及以下几方面:贷款利息、担保(包括抵押和保证)、股权转让、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公司治理等。 1、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限制
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受“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 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诉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国联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贷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适用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受该规定限制。 2、关于抵押和担保的裁判规则
注销土地使用证但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仍为登记簿显示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达州市政府虽然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且至二审诉讼期间,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载明的权利人仍然是达州广播电视大学。这一事实说明,达州市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在无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前提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化,达州广播电视大学仍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
《物权法》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根据现行法律,土地权属仍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信息为准,土地权属证书仅仅是相关权利人享有该土地物权的证明。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或进行存续期管理时,应注意以抵押权人身份定期核实调阅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登记档案系统所载信息,确保所持他项权证信息与该登记簿一致,否则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另外,应当说明的是,根据近期发布、将于2016年3月1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法院对物权真实情况的确定更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实践中金融机构应注意保存自身他项权利证据,诸如定期以抵押权人身份查询不动产登记簿等。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大庆市庆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年1月)
涉案两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中载明的权利价值指的是房屋他项权即抵押权的价值,与本案《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完全一致。按照本院《担保法解释》“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之规定,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应为657、6万元与3842、4万元。两上诉人金银来公司与庆莎公司有关0003776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12.500平方米房屋的抵押权价值为657、6万元,大庆建行实现其657、6万元债权、利息及费用后,对该部分房屋的剩余价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就抵押金额,实践中常有以下问题:一是金融机构签署的抵押合同一般都会对被担保债权金额做概括性描述,如“××亿元的贷款及贷款期间的全部利息、违约金、复利及××费用等”,而为办理抵押登记而填写的登记表(登记表最终体现为抵押登记簿及他项权证的内容)内“抵押金额”数字可能未包含上述全部费用,从而出现上述案例两者不一致时,“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以抵押他证记载为准”,二是多块土地抵押的,当地国土部门可能要求对债权做“分割抵押”登记。即A地块(评估价值3个亿)、B地块(评估价值4个亿),两地块为本金3、5亿的贷款做抵押担保,国土局可能要求A地块仅对3、5×3/7的债权做担保,而要求B地块仅对3、5×4/7的债权做担保。这可能导致,极端情况下,若A地块价值大幅上涨,但其仅担保3、5×3/7的债权,变现后价值可能大幅超过该等债权;B地块价值大幅下跌,但其对应的债权为3、5×4/7,变现后价值可能大幅缩水,不利于金融机构保障自身权益。 因此,建议金融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时做好以下工作: (1)在抵押合同中对被担保债权金额/抵押金额作出明确的约定(如贷款本金+正常到期时全部利息); (2)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时将“抵押金额”与抵押合同统一; (3)对于抵押物(评估)价值与抵押金额(被担保债权金额)不一致情况的(即分割抵押),咨询当地登记主管部门是否接受协议价值,如接受,则将各地块价值相应增加或减少进行登记,以确保各单独地块对全部债权提供担保; (4)贷款存续期间,金融机构按时以抵押权人身份调阅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登记档案系统所载信息,确保所持他项权证信息与该登记簿一致,否则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担保债权人对其所担保对象相关决议的审查义务不应过于苛刻,多为形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公司法对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内部决议流程仅为公司内部管理规范并不影响其效力。但为避免日后纠纷,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审核借款人、担保人提款流程时,仍应严格根据该等公司章程,对其内部审批流程做形式审查,确保其内部决议无形式上瑕疵。 3、关于增资及股权转让的裁判规则
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之交易安排应为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本案上诉人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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