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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两性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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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 发表日期: 20
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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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拐卖的定义及既遂标志 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深海鱼: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到、收买到、接送到、中转到妇女、儿童的即为犯罪既遂。如果本来就控制着妇女、儿童的,比如一开始不是为了出卖为目的的收买者、监护人、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则以出卖成功为犯罪既遂。 2、妇女、儿童、婴幼儿的定义 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3、婴幼儿缺乏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针对监护人的“偷盗婴幼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4、以出卖为目的的偷到婴幼儿构成拐卖儿童罪,以收养等目的的构成拐骗儿童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案例 5、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深海鱼:这里的组织儿童乞讨罪中,对“组织”的理解无须拘泥于必须满足对象三人以上的条件,安排一名儿童乞讨也可以认为是组织,而构成此罪。 7、出卖亲生子女,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是认定拐卖儿童罪关键。 ------《刑事审判参考》第781号案例:对于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并收取一定数额钱财的行为,实践中一定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认定行为人非法获利目的的证据存疑的,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认定为遗弃罪,或者作无罪处理。 深海鱼:判断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可以把握几点(1)明知道对方为人贩子仍然出卖给他的,可认定非法获利目的。(2)在决定将子女送养过程中,主动索要钱财或讨价还价,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的,可以认为非法获利为目的。(3)由于未婚先孕、家庭困难等客观原因私自将子女送人的,对方确系为了抚养并主动给付一定钱财的,可以认定为民间送养。 8、对于在买方和卖方之间居间介绍的人性质的认定 深海鱼:(1)受卖方委托代为寻找买主的,和卖方一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2)受买方委托寻找卖主,性质依附买方认定共犯,如果买方是以出卖为目的则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如果买方非以出售为目的,则认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共犯;(3)既帮助卖方也帮助买方积极撮合的,收取钱财,同时满足买方的定性也满足卖方的定性,以重罪即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认定。 9、拐卖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 ------《刑事审判参考》第77号案例:被告人张世林错误地认为王某是妇女而将其拐卖,并已将被害人王某卖给他人为妻,收了买主的钱,其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但是由于王某是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而被买主退回,没有出现被告人张世林所追求的犯罪后果。故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未遂)罪。
10、以出卖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才构成拐卖儿童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案例: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卖儿童罪,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1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应妇女同意再转卖他人的,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229号案例:尽管被害妇女刘某某自愿同意被告人李邦祥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刘某某的自主选择权有受到主客观的限制,且李邦祥对刘某某的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12、以贩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致人致人伤害、死亡并抢走婴儿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实行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728号案例:(1)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情形,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的情形。 (2)拐卖儿童罪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是指犯罪分子的拐卖犯罪的手段行为直接致使被害人伤亡以及拐卖犯罪行为间接引起被害人伤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以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为目的。如果对被拐卖人进行故意杀害、伤害,或者为进行拐卖犯罪排除妨碍,对被拐卖人亲属进行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实行并罚。
13、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取财区分的关键在于女方是否自由、自愿 -----《刑事审判参考》第791号案例:介绍婚姻收取财物通常是指为男女双方居间联系,促成合法婚姻,并收取一方或者双方财物的行为。而拐卖妇女犯罪则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谋取非法利益,并非促成合法婚姻,其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人格的人口贩卖行为。 14、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791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1日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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