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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啦!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能从事这些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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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 发表日期: 20
1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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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目标:因受刑事处罚的从业限制规定 检索数据库:北大法宝 检索关键字:刑事责任、刑罚、刑事处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得担任、 不得从事 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三十二条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修正)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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