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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破局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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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 发表日期: 202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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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现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局限于解散、破产及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债权人难以介入公司解散事项,因此债权人举证存在重大困难。同时法院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抱着谨慎适用的态度,种种现实困境反映出现有制度在平衡股东意思自治与公司资本不确定情形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矛盾面前存在缺陷。 泽康所梁宇斌律师接受当事人杭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该纠纷的时间跨度长达8年,在主办律师梁宇斌律师代理前,当事人虽手持胜诉的判决文书却始终无法使债权得到清偿,通过梁宇斌律师对案情进行剖析后,当事人决定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两级审级,最终获得终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胜诉支持而得以化解困局。 ▲梁宇斌律师 主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感受到,现行资本认缴制下尊重股东在章程中对出资期限的自由约定,但实践中存在部分股东约定较长出资期限,以规避出资义务的现象,特就该典型案例展开分析,探索债权人在执行公司债权困难情况下,如何实现追究股东责任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5年,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与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6年12月31日,合作期满后广州公司未将质量保证金和管理费返还杭州公司。因此杭州公司起诉广州公司,该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公司返还500000元及利息给杭州公司。上述判决作出后,因广州公司始终未予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杭州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多方执行查控后,因广州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0年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主办律师于2020年接受杭州公司的委托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和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广州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发现广州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申请注册成立,由广州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0000元并于同日公示实缴出资。2018年1月4日,投资公司与葛某、余某、陶某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原出资10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三人,各占比为50%、45%和5%。三位受让方需要签订当日将转让金额全部支付给转让方,双方确认至签订之日止广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2018年1月10日,广州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备案变更为葛某、余某、陶某,出资时间均定为2067年1月1日。同时工商档案资料中并没有附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无法证明投资公司、葛某、余某、陶某的实际出资事实。 代理策略 查悉上述证据材料后,主办律师向当事人提供两套代理方案,并分析其利弊关系:第一、通过执行程序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二、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直接提起诉讼。主办律师对投资公司和葛某、余某、陶某进行背景调查,分析对方会以拖延时间的战略作为首要应付对策。代理方案一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执行程序中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应以其外观上具有明显性为基础,否则追加程序必然会导致程序事项复杂化,审理时间延长化,损害当事人的时间效益。方案二则直接以实体审理确认法律关系,进而影响前案的执行程序,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 当事人同意主办律师提出第二套代理方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诉讼请求:1.葛某、余某、陶某就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偿还(2018)粤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债务;2.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葛某、余某、陶某分别在未出资款项和利息范围内,对(2018)粤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州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投资公司对葛某、余某、陶某承担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投资公司上诉理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合法、真实、有效对公司完成实缴出资的义务,且在担任股东期间,对公司所负债务存在怠于履行、恶意转让或者刻意隐瞒的情形,公司股东属于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系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出资,并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出资,否则必然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广州公司因没有实际经营多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见其早已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并已具备破产原因。当广州公司债务产生之后,投资公司、余某、葛某、陶某利用股权转让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6条情形。同时现任股东三人在职期间应当知晓案涉债务情况但拒不作出处理,受让股权时恶意不合理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属于明显有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使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一审、二审审理程序中,投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得出其已实缴出资,且案涉债务发生在投资公司转让股权之前,但其转让时刻意隐瞒债务事宜,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葛某、余某、陶某承担案涉债务负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不仅仅约束现任股东,更是约束前手股东需真实、全面、有效履行出资义务。在有限责任制度背景下,该案判决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清理“空壳公司”“僵尸企业”、净化市场环境亦有积极作用。 |